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 法通识

网络直播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近年来呈现井喷式发展态势。根据《2024-2029年中国网络直播行业发展趋势及竞争策略研究报告》,预计2025年中国网络直播市场规模将超过3000亿元。网络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伴随着复杂的法律风险,本文将对涉及网络直播合同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的化解提供引导。

网络直播合同纠纷的常见法律问题 | 法通识

网络直播合同是规范直播活动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合同的统称,核心在于明确主播、用户、直播平台、经纪公司及第三方服务商等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收益分配及责任边界,合同内容通常涵盖直播内容和时长、劳动报酬给付、商业合作分成、知识产权归属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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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合同常体现为综合性的无名合同,可能涉及网络服务、委托、劳务、合作等内容。个案中可结合合同主体、合作模式及权利义务配置来认定。

例如:平台向主播提供技术设备支持、流量推广、资源对接等服务,主播以直播表演、内容创作等形式履行服务义务,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收益,呈现出服务合同的特征;平台委托主播完成特定品牌推广任务,主播按指示履行义务,呈现出委托合同的特征;经纪合同以孵化主播为目的签订合同,主播对公司在人身、经济、组织层面具有一定的从属性,此时可根据合同具体条款,结合人事管理、考勤考核、薪酬及奖惩制度等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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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李某与某文化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该公司为经纪人,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直播平台礼物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分成等。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李某直播地点、内容、时长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从收入分配上看,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直播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无法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某与该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李某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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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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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质审核管理义务

平台自身须具备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等资质。平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网络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的认证登记,开展动态巡查核验,确保认证信息真实可信。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存在网络直播营利行为的网络直播发布者个人身份、直播账号、网络昵称、取酬账户、收入类型及营利情况等信息。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主播提供注册通道,16至18周岁主播需监护人同意。对在专业领域开展直播服务的主播,须核查主播是否具备相关执业资格(如律师证、医师证、教师资格证)。

用户权益保障义务

平台须建立多项用户权益保障机制和措施。一是动态巡查直播内容,审核直播账号发布的信息,对不良信息和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删除、警告、暂停或终止服务。二是制定并公示平台消费交易规则以及售后服务规则,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三是协助商家和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和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为商家和消费者维权提供必要的信息、数据等支持。四是建立数据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规范收集用户身份、位置等个人信息,不得未经授权超范围获取及泄露用户个人信息。

数据留存治理义务

平台须通过相应的存证技术固化直播数据,为直播内容、互动记录及消费数据设置合理的留存期,确保发生纠纷时电子证据可追溯。平台应当配合网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并为依法调查、检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

【法条指引】

《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三条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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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内容合规义务

主播不得在网络直播活动中编造、散布淫秽色情、暴力恐怖、封建迷信以及虚假信息,不得在网络直播活动中泄露用户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带货类主播须确保推荐商品或服务的描述真实、准确,不得通过刷单、虚假交易等行为扰乱平台秩序。

依法纳税义务

一般主播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范围,直播带货收入、佣金与坑位费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主播不得通过转换收入性质、虚构业务范围、隐匿收入来源等方式逃税、避税,不得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或拆分合同金额恶意逃税。

【法条指引】

《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二条至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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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支持与保障义务

经纪公司通过“技术+运营+合规”三位一体的支持体系,为主播匹配资源、策划活动、开展培训。经纪公司和主播之间需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分担对直播内容的合规审查、用户权益保护及数据安全保障责任。

收益与税务核算义务

收益分配是网络直播合同中频繁发生争议的问题,经纪公司须与主播、平台之间明确收益范围、分配比例、支付方式及核算机制,并可通过违约金条款降低履约风险。经纪公司须建立财务台账,留存收入凭证,依法代扣代缴主播个人所得税,不得虚列成本或支出,否则将触发税务稽查风险。

【法条指引】

《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直播营利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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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属通常以合同约定为核心,兼顾账号属性与公平原则进行认定。一般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依照合同约定确定网络直播账号的权属。

对于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综合以下因素认定:一是账号的人身属性,是否形成以主播为核心的个人IP;二是账号的财产属性,账号经济价值是否依赖于经纪公司的运营投入;三是各方的履约贡献度,各方对账号成长的资金、技术、人力投入比例等。对于个人按照公司意志,以个人名义注册而由公司实际使用、管理和收益的账号,双方未对账号权属有明确约定时,一般认定账号归属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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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传媒公司与葛某签订《电子商务运营合作协议》,约定:葛某将其抖音账号“某某爱美食”交予公司运营,葛某负责产品拍摄、图片美工等。葛某账号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双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后葛某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公司未同意。葛某遂从账号登录设备上将公司剔除,账号名称更名为“某某美食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葛某归还“某某爱美食”的抖音账号。

法院认为,合作协议虽约定“违约方视为自动放弃账号所有权”,但实际指向的是作为用户在平台上正常使用该账号的权利。从人身属性看,案涉账号并未形成以葛某为主的个人IP。账号发布视频内容中并无葛某出现,粉丝对于账号的喜爱,更多是基于视频内容,而非主播个人,故账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账号产生的经济价值与公司后期投流、推广等运营服务密不可分。因此,账号经济属性强于人身属性,故判决葛某向公司交付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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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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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作为一个新兴行业,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主播在直播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跳槽视为其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防止主播擅自跳槽,直播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违约金条款。当主播违约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在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量平台前期投入、直播流量、主播商业价值、主播从平台中获取的实际收益等因素,结合网络直播行业特点,立足行业健康发展导向,并兼顾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合理酌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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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要结合合同性质判断。

➣ 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主播竞业限制条款受劳动法规制,主播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类人员之一。竞业限制条款需以书面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为载体,并约定经济补偿标准。未约定补偿标准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效力,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仍可主张经济补偿。

➣ 如果双方形成的是普通民事合同,司法实践中多对此类主播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但此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竞业限制义务。如果一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竞业限制条款要遵循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如果不合理加重了主播的义务,可能因显失公平被撤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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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打赏视为服务合同下的消费行为,用户通过购买虚拟礼物换取主播表演与平台技术服务,打赏行为一经完成原则上不可主张返还,但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主张返还:  

未成年人打赏

未满8周岁儿童的打赏行为无效,监护人可主张全额返还。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打赏,若打赏金额超出其年龄、智力认知范围,且监护人未同意或追认,也可主张返还,但16-18周岁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的打赏,一般不可主张返还。

违背公序良俗

主播通过低俗内容(如发送私密照片)、虚构事实(如谎称重病)或情感操控(如假扮恋爱关系)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诱导打赏的,用户可主张欺诈要求返还。

此外,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可以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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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带货中的产品质量责任主体需根据各方之间的关系、经营模式、行为性质等综合判定,一般遵循“商家兜底、主播按角色担责、平台补位”的逻辑。

商家责任

商家是产品质量责任的首要主体。

① 商家在直播间销售产品,应当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因商家欺诈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② 商家在直播间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主播责任

主播根据其与商家之间的关系及其角色承担相应责任。

① 如果商家雇佣主播带货,主播带货系履行职务行为,产品质量责任一般由商家承担。

② 如果主播仅系商家委托作为宣传推广产品的广告代言人,商家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商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或者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主播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责任

平台根据直播经营模式及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①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销售自营商品,消费者有权主张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② 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家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如果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向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

③ 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有权主张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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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某直播平台的带货主播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带货协议》,在直播中售卖该公司生产的一款冰箱,张某通过直播购买了该款冰箱。收货后,张某发现冰箱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存放在冰箱里的食物腐烂变质。经售后工作人员检查,系冰箱主控板故障所致。张某遂将刘某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刘某并非该公司职工,系公司为推销产品而聘请的,刘某的行为从性质上看类似于广告代言人的角色。刘某在直播过程中并没有对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购买的言语,因此刘某无需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为张某办理退货、返还货款,并承担2000元赔偿,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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