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信托个税新政:信托避不了税了,那它还能干嘛?信托功能的重新排序

离岸信托个税新政:信托避不了税了,那它还能干嘛?信托功能的重新排序

先说一个可能让不少人意外的事实:在中国现行税制下,信托本来就不是一个"避税工具"。中国没有遗产税,没有赠与税。信托在英美法系最经典的两项税务功能——规避遗产税、递延资本利得税——第一项在中国根本没有适用对象,第二项在境内信托实践中也从未真正成型(因为境内家族信托绝大多数装的是现金和保单,本就没有增值可言)。

那"信托=避税"这个印象从哪来?

它来自离岸信托,而且是离岸信托的一个特定用法:把境外增值资产装入不可撤销全权信托,靠"不分配即无所得"实现无限期递延,同时利用信息不透明降低被发现概率。这不是信托的功能,这是"递延+不透明"的功能,信托只是它的载体。

21号公告拿掉的恰恰就是这两样:第四条的按年课税终结了递延,15号公告第十一条的受托人核算义务与CRS一起终结了不透明。它拿走的是载体上搭便车的部分,没有拿走载体本身。

所以本文要回答的是:搭便车的部分被拿掉之后,信托这个载体本身还值多少钱?

笔者的答案:值的钱一分没少,只是从此需要你为它单独付费,而不能再指望它用省下来的税自己养活自己。


离岸信托个税新政:信托避不了税了,那它还能干嘛?信托功能的重新排序

图1 新政之后,信托功能的重新排序

先清一下账

被显著削弱的:税负递延(第四条);不透明(15号公告第十一条+CRS);身份切换套利(第六条退出税+第十一条);代持与多层嵌套(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基本未受影响的:风险隔离(《信托法》第十五、十六、十八条);婚姻财产规划(《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一千零六十三条);代际传承与治理;特殊需要照护与慈善。

请注意一个观察:上述四项未受影响的功能,全部是《信托法》和《民法典》层面的功能,与税法无关。这不是巧合——它说明信托的本体价值本来就在民商法领域,税务待遇只是附随结果。


一、风险隔离:独立性,及其边界

《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构成信托财产"双向独立"的基础:既独立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这是任何其他持有方式(个人直接持有、公司持有、代持)都提供不了的。

但独立性不是绝对的。第十七条列举了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法行使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条第二款给了当事人异议权。

第三项在21号公告之后值得警惕——它有可能被援引为对信托财产(含境内部分)主张执行的依据。目前无判例,属重大未决风险。

国内有个常被引用的案子: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保230号系列。委托人2016年1月28日以3080万元设立信托,初始受益人5人,2020年5月30日变更为其子一人。2020年11月27日两份裁定:661号驳回委托人本人异议(保全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784号支持受益人异议。

但这个案子被讲得过于乐观了,笔者要把它的真实射程说清楚。

第一,784号是分项处理:中止对信托收益的执行,同时维持对信托资金(本金)的冻结。在这个被广泛引用来证明"信托能隔离"的案子里,本金的冻结恰恰没有被排除。

第二,该案处于财产保全阶段而非终局执行阶段,"中止"是程序性处理,不具有确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终局效力。

第三,案件背景涉及不当得利纠纷与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这恰好落在后文要提示的那个翻车点上:以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设立信托。

那它证明了什么?笔者认为只有一点,但很重要:主张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适格主体是受益人,不是委托人。661号驳回委托人异议这一节,恰恰印证了信托的底层逻辑——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不再是财产的主人;他若还能以主人的身份出来主张权利,信托本身就有问题。

至于"境内家族信托能不能扛住强制执行",中国目前还没有一个终局的、可以一般化的司法答案。任何声称已有定论的说法,无论方向如何,都超出了现有判例所能支撑的范围。

还有一点:委托人是在诉讼压力之下变更受益人的,法院未就变更是否恶意展开评价。倘若债权人另行依《信托法》第十二条提起撤销之诉,结果未必相同。在压力之下调整信托安排,是把自己送到对方的证据清单上。


二、防挥霍:中国信托实践中最普遍、也最昂贵的一处起草失职

这一节笔者最想让读者看到。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同理规定受益权可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请把这两条读三遍。规范逻辑是:信托财产不可执行(第十七条),但受益权原则上可以执行(第四十七条)——除非信托文件写了限制。

也就是说,防挥霍保护在中国法上不是自动获得的,而是必须在信托文件里主动约定的。

而笔者实务中见到的大量境内家族信托合同,恰恰没有写这类限制性条款。委托人花1000万设立信托、以为给孩子上了一道保险,结果孩子一旦负债,受益权照样可以被用于清偿。

这是整个新政讨论中最值得立即行动的一件事:不是去调整税务架构,而是把现有信托合同翻出来,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项下的限制性条款到底写了没有。这件事不花什么钱,但它决定了信托到底有没有用。

顺带提示第五十一条: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信托受益权,仅限该条列举的四种法定情形,并非可以随意变更——这既是对受益人的保护,也提醒委托人在设立时就要把安排想清楚。


三、婚姻财产:一个被说得太满的功能

信托在婚姻财产规划中最常见的用法:父母以自有财产设立信托,指定子女为受益人,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受益权及其收益仅归该子女个人所有。

但笔者不能把它说成"法律上很清晰"——它其实并不清晰。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表述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而信托文件既不是遗嘱,也不是赠与合同;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结构,与赠与的双方合同结构存在实质差异,能否类推适用该项,属于有争议的解释问题,司法实践尚未形成统一口径。

即便受益权本体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信托分配,仍可能被认定为"投资收益"而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可参照婚前个人财产的孳息与自然增值属个人财产、投资收益属共同财产的既有裁判思路)。

实务上的正确做法是"双保险":一方面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受益权及其收益的个人财产属性,另一方面配合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在夫妻之间再确认一次。只做前者,是把一个有争议的解释问题当成了确定结论。

另外提醒一个最常见的翻车点:用夫妻共同财产单方设立信托、且未经配偶同意的,存在被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被主张无效或撤销的风险。


四、被普遍忽略、金额却可能最大的一项:美国遗产税敞口

这是笔者认为在"信托还能干嘛"的讨论中最被低估的一项。

许多中国家庭持有美股、美国基金份额或美国不动产,却极少有人知道:非居民外国人持有美国境内资产,其美国联邦遗产税的免税额只有6万美元——不是美国公民和居民享有的那个千万美元级免税额,而是6万美元。超出部分适用累进税率,最高40%。

把这个数字和中国的制度背景放在一起看:中国目前没有遗产税,但这不代表中国家庭没有遗产税敞口——敞口在美国那一侧,按美国规则计算、由美国征收。而21号公告完全没有触及这一层:它管的是中国的所得税,管不到美国的遗产税。

这恰恰是信托一项真实存在、且未被新政削弱的核心价值。通过恰当的持有结构(例如以非美国公司或适当设计的非美国信托持有美国资产),可以在合规前提下管理这一敞口。这项工作与避税无关,它是在另一个国家的税法下履行必要的结构安排。

笔者的观察是:过去几年,中国家族在这件事上的注意力被"中国会不会开征遗产税"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吸引走了,反而忽略了一个已经存在、税率明确、随时可能触发的现实敞口。新政之后,信托规划的重心应当有一部分转移到这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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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信托被「击穿」的四条路径与防线

五、边界:信托被击穿的四条路径

税务穿透之外,民商事击穿同样致命,而且更容易被忽略。

这里笔者要避免一种流行的轻描淡写:"税务不过是多交20%。"这个说法低估了税务风险:其一,20%是对全部增值额课征而非净收益,在高增值低现金流的资产上,税款绝对额可能超过可支配现金,形成被迫处置压力;其二,逾期还有按日万分之五(年化约18.25%)的滞纳金,构成偷税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0.5倍至5倍罚款并可能触及刑责;其三,第四条第二款下损失不得结转、两类所得不得互抵、费用不得扣除,实际有效税负率可以远高于20%。

准确的说法是:税务穿透会让架构变贵,民商事击穿会让架构归零。两者都要防,只是后者更少被讨论。

路径一:保留权力过度。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 Ors [2022] SGHC 278(新加坡高等法院,2022年11月2日),上诉审 [2023] SGHC(A) 22(2023年6月27日)维持原判。法院认定张兰是相关信托项下银行账户资产的实益拥有人,理由包括:她对账户存在"表面上不受限制的操作"并多次为个人目的转出资金;在得知香港法院冻结令后出现急速转账;往来函件中她自称"维持"这些账户。

值得注意的技术细节:法院并未直接宣告信托"无效",也没有使用"虚假信托"这一表述,而是通过对保留权力与实际操作的事实认定,得出资产在实益上仍属委托人的结论。这条路径比宣告信托无效更容易走,因而更危险。

给客户的话是:信托不是保险箱,它是一份法律关系。你把钱放进去还能像用自己的钱一样用,那它就还是你的钱。

路径二:虚假信托(sham trust)。JSC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 Anor v Pugachev & Ors [2017] EWHC 2426 (Ch)(英国高等法院,Birss法官,2017年10月11日)。Pugachev在五个新西兰信托中自任保护人,保留了拒绝同意受托人行为(从而阻断分配)、无因罢免受托人、以授权书方式将资产转予新任受托人等广泛权力。

法院的裁判思路值得细读:它认定这些权力属于个人权力(personal power)而非受信权力(fiduciary power)——Pugachev可以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而不负有为受益人利益行使的义务。据此,按信托文件的真实解释,这些安排并未真正剥夺委托人对财产的控制。

这个技术点对中国委托人尤其重要:市场上大量方案把"委托人自任保护人并保留否决权"当卖点,因为客户"不放心"。Pugachev案说明,这恰恰是最危险的设计。

婚姻案件中还有一条相关路径。Prest v Petrodel Resources Ltd [2013] UKSC 34中,Lord Sumption把"刺破公司面纱"严格限缩为规避原则,并明确该案无需刺破面纱;但七位法官一致以归复信托为由认定Prest先生是公司名下房产的实益所有人。法院未必需要"击穿"你的架构,它可以绕过架构,直接认定财产在实益上属于你。

路径三:欺诈性财产转移。《信托法》第十二条: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该申请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归于消灭。这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

信托必须在"干净的时点"设立。债务已发生、诉讼已开始、婚姻已破裂之后再匆忙装入财产,不但保护不了资产,反而成为对方的有力证据(张兰案中的"急速转账"正是如此)。

信托是雨伞,不是救生圈。晴天买伞,雨天有用;落水之后再买伞,没有用。

路径四:信托目的或财产违法。《信托法》第十一条列举了信托无效的情形。跨境语境下最现实的风险是资金来源合法性:以未完税的所得、以违规出境的资金设立信托,不但面临税务与外汇风险,信托本身的效力也可能被质疑。21号公告之后这个风险显著上升——因为申报材料本身就构成资金链条的书面记录。

顺带纠正一个流传很广的误引。不少解读把香港高等法院2025年9月16日就许家印相关案件作出的裁决描述为"信托被击穿"。这是不准确的。该裁决在性质上是程序性的——批准委任中国恒大清盘人为接管人,接管人获得查阅文件、追踪资产去向的权力,但不具备处置资产的权力。裁决书中涉及信托的内容系法官引用既往判例时提及,并未作出实体性的击穿认定。认定信托被击穿需要实体判决。

四条路径共同的防线:真实的交付(委托人不再实际支配,不自任保护人并保留分配指令权,不保留随时撤销权);干净的时点;独立的受托人(专业持牌机构而非亲友或自己控制的公司);完整的文件(信托契约、意愿书、资金来源证明、完税证明);与税务申报口径一致——新政之后,年度申报资料本身就是最完整的证据链,申报口径与信托文件相互矛盾是最危险的情形。


六、境内与离岸的重新平衡

21号公告只规制"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境内信托不在射程之内。

但这里必须加一个重要注脚,否则会传递危险信号。

"境内现行无穿透课税规则""目前无遗产税、赠与税",描述的是征管与立法的现状,不是制度上的免税待遇。境内营业信托本身不是所得税纳税主体,但个人受益人取得的信托分配,在个税法第二条项下原则上仍属应税所得——只是目前缺少专门的所得项目归类规则与法定扣缴义务人,实践中处于征管缺位状态。

把征管缺位当成制度优势,是一个会在将来付出代价的判断。一旦境内信托税制补位或个案被追溯,今天基于"境内没人管"作出的安排就会暴露。同样,"目前无遗产税、赠与税"里的"目前"二字承担了很重的分量。

在这个前提下,笔者的结论是:对于主要资产在境内、主要需求是隔离与传承的家庭,境内家族信托在新政之后的相对优势有所上升——但这个上升来自法律确定性、司法救济便利与受托人配合度,而不应建立在"境内不征税"这个假设之上。

也要为离岸信托说句公道话:它有一项境内信托提供不了的功能——对抗强制继承份额(forced heirship)。主要离岸法域普遍设有防火墙条款(如 Trusts (Jersey) Law 1984 第9条、Trusts (Guernsey) Law 2007 第14条、Cayman Islands Trusts Act (2021 Revision) 第90至93条),规定该法域信托的有效性、解释与管理专由当地法调整,外国法(包括强制继承规则)不得影响,与之相抵触的外国判决不予承认。对家庭成员分散在大陆法系或伊斯兰法系法域的家族,这是刚需。

但必须说清边界:防火墙条款能对抗的是外国的继承法与相关判决,对抗不了中国税法上的纳税义务。没有任何一个法域的防火墙条款,能把一个中国税收居民从中国的纳税义务中"防"出去。这是目前市场上被误导得最厉害的地方之一。

境内信托的短板,根子在《信托法》第十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未办理登记的,"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长期以来缺乏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股权、不动产只能通过SPV迂回装入——而迂回本身就会提前触发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这一僵局近年开始松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1日发布《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一年,首次打通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路径。值得跟踪,但目前仍属地方试点。

因此境内家族信托目前可装入的资产,仍以现金与保险金请求权为主。


七、新政之后的几个技术性选择

这一节最实用。21号公告的条文里藏着几个分岔口,选对和选错,税负可能相差数倍。

装现金还是装增值资产。依第三条,设立环节应纳税所得额=装入时市值-财产原值-合理费用。装现金:市值=面值=原值,差额为零,设立环节无税;装高增值股权:差额巨大且无现金流入,形成"干征",而第十五条的5年分期通道不适用于设立环节。

早装还是晚装?——一个必须算清楚的误区。

市面上有种说法:"趁资产还没涨上去赶紧装进去,锁定低原值。"笔者一开始也有这个直觉,但把账算完之后,这个结论是错的。

设资产原值0,T1市值100,T2市值200:T1早装——装入时缴(100−0)×20%=20,原值提升至100,信托在T2处分再缴(200−100)×20%=20,合计40;T2晚装——装入时缴(200−0)×20%=40。

总额完全相同。差别只在早装把其中一半税款提前若干年支付——按货币时间价值,早装严格更差。而如果资产根本不装入信托,居民个人本来就只在实际转让时纳税,递延效果更好;资产一旦装在信托里,还要承受第四条第二款那三条严苛规则。资产待在信托里的时间越长,税收待遇越差。

所以: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是税务优化,新政之后基本没有"早装划算"这回事。设立时点应由非税因素决定——债务风险、婚姻状况、健康状况、传承时间表。这恰恰是本文的主题。

还有一个更基础的概念必须澄清,它是市面上多数解读的地基性错误:存续期按年课税,不等于按市值课税。

第四条第一款取消的是"不分配即不课税",不是"不实现即不课税"。第二款给的口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财产转让收入额扣除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转让收入额以信托层面实际处分为前提。信托持有而未转让的股权、基金份额,账面浮盈在文义上并不构成任何一类应纳税所得额。这与美国某些制度下的按市值课税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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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区分的实务价值极大:降低信托层面的换手率,仍然是有效的税负管理手段。

底层资产:分红型还是增值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两类所得不得互抵,"财产转让所得"的损失不得结转以后年度。这对高波动、高换手的组合极不友好:假设五年间四年各赚100万、一年亏400万,五年总收益为零,但按第四条要缴税80万(四个盈利年度各20万)。净收益为零,税负80万——这不是极端假设,而是权益类组合的常态。因此理性方向是降低换手率、提高持有期。

架构复杂度:越简单越好。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受托人报酬、信托管理费、法律服务费、投资顾问费等各项费用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这是对架构复杂度的税收惩罚:架构越复杂,维护费用越高,而这些费用全部由税后收益承担。年综合费率1.5%、毛收益5%的信托,实际净收益3.5%却按5%缴税,有效税率约28.6%。"多层嵌套显得专业"的时代结束了。能用一层解决的,不要用三层。

第十二条的"使用陷阱"。非居民装入的离岸信托,若以信托财产为居民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借款且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归还、代付或报销费用、允许其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信托财产、通过第三方提供经济利益的,视为向有关联关系的居民个人分配收益。

具体场景:父母(非居民)的境外信托买了套海外房产,子女(中国税收居民)免费居住——视同分配;信托为子女支付留学费用——视同分配;为子女的境内贷款提供担保且年底未解除——视同分配;名下的车、船、艺术品供家庭成员使用——视同分配。

第(一)项确有"当年12月31日前未解除或归还"这个时点要件,据此在当年内真实解除或归还的,不构成该项情形。但这不是一条可以循环使用的窗口——年末归还、次年初再借的安排,几乎必然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第十五条末款授权税务机关在纳税人不能证明合理商业目的时按合理方法调整,个税法第八条第(三)项另有独立调整权,情节严重的可能落入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为客户设计此类循环安排的顾问,还要面对15号公告第十四条。有真实需求的按商业条件借、按期还、留好凭证;没有真实需求的,不要为了避税去造一笔借款。

对于使用类安排,阻断方式是按市场价格支付对价——支付了公允租金,就不构成"无偿或明显低价使用"。这一条的合规性没有争议,因为它消灭的是经济利益本身,而不是形式要件。

保险金信托与慈善信托。境内保险金信托的价值在于以较低门槛获得信托的分配管理功能,且身故保险金依个税法第四条第(五)项免税,法律层级明确。但如果是境外保单且整体架构落入第一条第二款的"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需另行分析;境内保单+境内信托的组合,不受21号公告规制。慈善信托则是笔者认为新政之后最值得重新评估的工具——符合条件的捐赠可享税前扣除,这是法律明确赋予的优惠,与避税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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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存量离岸信托的处置决策树

八、存量信托怎么办

第一步:先解决历史申报,再考虑架构调整。

21号公告第十七条给了90日窗口(自2026年7月24日起算),期间申报缴纳的不加收滞纳金。但要提示三点:

其一,追溯范围目前没有定论。第十七条第一款对

明确写"2023年1月1日"起,第二款对存续期收益用"2026年1月1日前"、未写起算年度。最大化解读认为覆盖设立以来全部年度;限缩解读则指出第二款更像与第四款对仗的时间分界线,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追征期是上位法硬约束——三年,特殊情况延长至五年(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把"特殊情况"量化为累计数额10万元以上),只有偷税、抗税、骗税才不受期限限制;而第一款选"2023年1月1日"恰好是自2026年回溯三年,正是这一追征期的投影。建议:按最大化解读准备现金,按限缩解读据理力争。

其二,2023年1月1日之前设立并装入的存量信托,不在这个免滞纳金窗口之内。这一类恰恰是存量中占比最大的一批,不在窗口内不代表不用处理——恰恰相反,它们最需要专业判断。

其三,90日窗口不豁免偷税认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保留了对偷逃税的追缴、滞纳金与罚款处理。主动申报的价值在于争取行政层面的从宽(并可能触发《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初犯免责),而不是自动洗白。

第二步:判断委托人身份,做第十一条的压力测试。

第三步:三个选项。

选项A|维持并合规。适合真实的传承与隔离需求、底层为低换手的分红型资产、愿意承担按年课税成本的家庭。

选项B|重组。剥离高增值资产、拆分居民与非居民的混装(第九条第二款: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装入同一离岸信托,视为全部由居民个人装入——移民的父母+境内的子女共同装入,是最常见的陷阱)、简化嵌套层级、调整受益人与分配条款。注意:重组动作本身可能触发第四条第三款的"分配、赠与、划转、低价转让"视同转移。

选项C|终止清算。最容易被误判为"止损"的选项。依第五条,终止将立即触发全部清算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课税,须在清算完成之日次月15日内申报;第十五条还规定"自终止之日起60日内未完成清算的,终止之日起第60日视为清算完成之日",无法靠拖延规避。

但这里有个不能漏掉的缓释通道:第十五条第三款同一处规定,"因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在5年内分期均匀缴纳税款"——终止清算与居民个人死亡这两种情形都可以分期(设立环节、存续环节、居民转非居民均不适用,不要反向推论)。能否分五年缴,往往直接决定终止是否可行。而15号公告第八条设了一道不可补救的程序门槛:分期须在纳税申报期结束前完成备案,"逾期备案或者不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一次性窗口,错过没有第二次。

一条铁律:先算账,再动刀。在完成税负测算与法律意见之前,不做任何架构动作。过去架构调整的试错成本较低,现在每一个动作都可能是应税事件。


九、一个更根本的问题

最后想谈一件更根本、也更少被讨论的事。

涉及中国委托人的离岸信托争议,在公开可见的判例中呈现出一个相当一致的特征。(先声明:离岸信托争议绝大多数不公开,不存在可比的"击穿率"统计,下面说的是从公开判例中观察到的模式,不是统计结论。)

这个模式是:败因几乎从不出在法律构造上,而出在观念上。

英美法系的信托,文化前提是"所有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委托人真心实意地把财产交出去,交给一个他信任但不受他指挥的受托人。而在中国的实践中,绝大多数委托人的心理预期是"换个名字放着,但还是我的"。于是就有了:自任保护人、保留投资指令权、保留随时撤销权、要求受托人事事请示、用信托账户支付个人开支——张兰案里的每一个事实,在中国委托人的信托中都不罕见。

这才是中国信托真正的风险敞口。它不是税法造成的,21号公告也解决不了它。

而21号公告带来一个意外后果:它会倒逼这个观念的转变。因为从现在开始,"我还能像用自己的钱一样用它"这件事,不再只是民商事上的击穿风险,也是税务上的应税事件(第十二条)。当两种风险指向同一个行为时,改变行为的动力才真正出现。

从这个角度说,笔者认为21号公告对中国的家族财富行业,长期而言未必是坏事。它把"假信托"的成本提高了,把"真信托"的价值凸显出来了。


结语

回到标题的问题:信托避不了税了,那它还能干嘛?

它能做的事,其实和它诞生八百年来能做的事,是同一批事:

在你还清醒的时候,替你安排你不再清醒之后的事;在你的孩子还年轻的时候,替他挡住他还不懂得躲避的风险;在你的家族还团结的时候,把规则写下来,好让它在不那么团结的时候还能运转。

这些事从来都跟税没有关系。是我们过去太便宜地把它当成了一个税务工具,才会在税务功能消失时,觉得它一无所有。

信托的价值从来不在于它能帮你少交多少钱,而在于它能帮你守住多少钱、以及守到什么时候。新政之后,这个判断标准会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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